|
|
|
|
4
享 受 法 律 |
|
 |
v
法律也是可以享受的吗?
v
就像享受阳光,享受咖啡,享受音乐?
v
感受她的惬意,细品她的滋味,享受她的韵律?
v
我其实也没有答案,但至少让我们换一种思路,暂时抛开严谨的思维,说你想说,谈你想谈。 |
|
|
|
|
 |
v
契约正义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发展变化着,一起看看其古典契约法与现代契约法上的不同表现
古典的契约自由主要有三层意义:(l)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双方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2)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谁缔约;(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法律不得随加干预。在这种认识下,契约即自由,法律即契约,法律的唯一崇高使命就是捍卫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立法者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法官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是通行一时的格言。契约自由作为古典契约法的至高无上原则决不是偶然,有着极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根基,是生产力不断发展所产生的内在需求和选择后果,在19世纪为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所以,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坚信:契约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自由意志将导向公正。康德在他的《法律理论》中也宣称:“当事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古典契约正义表现为契约自由,为契约自由所兼容。 |
|
|
|
| |
|
 |
v
资本主义踏进20世纪,伴随垄断的恣意横行和定式合同的广泛普及,古典契约法陷入全面危机。它的至高无上原则在新经济环境里暴露出充分的弊端,这时契约自由给予人们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其无限制的发展却带来结果的极不公平,从而导致贫富的急剧分化和社会的动荡不安。当契约自由丧失自然与公正的本能时,契约正义问题便凸显而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约款内容的规制、消费者的保护、对新的契约类型的调整、附随义务理论等与其说是自由的问题,不如说是正义的问题。契约法已从重视其成立转移到契约内容上来了。只要存在契约,意思支配的领域会继续存在,但那里的意思已不单纯是19世纪的意思,在意思上,追加了理性这种社会考虑。”
于是,契约正义在20世纪出现新的诠释,罗尔斯认为它是一种公平的契约或协议的结果,其本身意味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因此,现代契约正义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性目标原则,它以限制契约自由,弥补其弊端的姿态登上舞台,其具体实现必须依靠诚实信用、缔约过失责任、等价公平、权利不得滥用、不公平条款禁止等这些在20世纪契约立法中相继确立的原则或条款共同作用。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既要考虑双方利益,又要协调与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极,使他们能够根据契约关系的具体情况,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