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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oxue_guofa@cfau.edu.cn

v斑 竹 寄 语

v 在这里不一定需要严谨的治学态度,但一定要有对法律的感悟。我希望大家和我们一起收集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点点感受,并把它寄给我们,和大家一起分享。
v 声明:请将字数压缩在四百以内;可以对提供的内容进行点评,如果您的点评的恰到好处,我们会把您的点评附在文章后展示出来,并按您的要求署名;由于网络国法的公益性质,我们尚不提供任何稿费。

v jiaoxue_guofa
     @cfau.edu.cn

往 日 精 品

v 检察官该不该起立(二)
v
检察官该不该起立(一)
v
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
v
中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  
v
对“禁讨区”的思考
v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v
私有财产权
v
诉辩交易
v
沉默权
v
迁徙自由
v
全球化毁减了国家的控制力吗?
v
自然法的发展历程
v
绿色贸易法
v
古典与现代契约法之契约正义
v
约因与对价之比较
v
主观约因论及其评价
v
人权的根据
v
衡平法产生的背景
v
孟勤国先生后记
v
物的新定义
v
人格尊严与人权保护的实现
v 善待生灵

 
4 享 受 法 律

v 法律也是可以享受的吗?
v 就像享受阳光,享受咖啡,享受音乐?
v 感受她的惬意,细品她的滋味,享受她的韵律?
v 我其实也没有答案,但至少让我们换一种思路,暂时抛开严谨的思维,说你想说,谈你想谈。

v  时下盛行氧吧,所谓氧吧者,乃放松精神补充脑力且充电之地也。在这里,你或许也可以找到一方净土。你大可以在这里放松精神,听大师们用轻松的话语讲述法律海洋里的逸闻趣事;你大可以充满好奇,看名家用浅显的语言深入浅出的传授学法之人应有的理念和精神。放松加补充,一举两得之美事,你还犹豫不看内容吗?快快出发吧。
 

v  又是一个法律移植盲目症患者
   ·傻人阿普
   “法律移植盲目症”是笔者杜撰的一个概念,是指一些学者在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时候,发现外国的法律制度确有道理就认为可以移植到本国所用,按照外国的这种法律和制度的框框套套来对照本国的相关制度,就觉得本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缺陷很多。而不考虑本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以及看不到本国的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优点,盲目的要求借鉴移植外国法的一种观点。这种症状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学者研究借鉴外国法的过程中是很常见的。
  染上这种“法律移植盲目症”的患者,主观动机非常好:他们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很关心,通过积极的献计献策,参与到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中来。但是对本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了解不透彻,比较法研究得不精深,用他们认为正确的外国法律来度量本国法律,就对本国法律制度左看不顺眼,右看不顺眼,于是在媒体上鼓呼借鉴外国法,废止或修改本国法。但就是没有认真的研究本国法,没考虑本国实际情况了,这点就是患者最主要的症状。
  今天,笔者所针对的这个患者是1月27日在《南方周末》法制版撰文《100年徒刑的意义》的作者,作者单位是所职业高中,从作者单位笔者还不能判断其是法律的内行还是外行。作者在文章结论中鼓呼“我们的刑法应该作适当的修改,取消有期徒刑年限的限制。”他的文章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假如取消了有期徒刑年限的限制,在实际过程中,具体应该如何操作呢?这个问题的答案笔者想了好几天也没想出来。
  文章以受贿罪为例,认为受贿50万,受贿100万,受贿500万,就得判无期徒刑。所犯下的罪行相差甚远,却给予了同样的惩罚,这似乎就不够“公道”了,也有违刑罚相当的原则。我想作者对“公道”和刑罚相当所体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的理解上有所偏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相对的平等,而不是绝对的平等,更加强调程序的平等,对部分人群还有特殊的照顾。于是受贿不同的金额判处相同的刑罚也就不难理解了。
  文章作者认为,判决解决的是应然,实际上坐了多少年牢,这是实然。我们应该将应然与实然区别开来。依我看,要解决应然和实然的关系问题,还大可不必去移植人家美国的判上100年的徒刑,继承我国古代的充军制度还更能体现应然和实然的统一:我国古代(主要在元明清)的充军有“永远充军”和“终身充军”之分。“永远充军”在充军人犯死亡后还要子孙后代补役——这不是刑罚的判决和执行的“应然”和“实然”的完美统一了吗?
  封建制度的刑罚十分残酷,其残酷性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和惩罚,我国现在的社会主义法律决不可能吸收和借鉴这些封建糟粕。同理,也不可能借鉴外国判处100年徒刑的刑罚。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优越性在于:兼顾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并且惩罚的目的在于更好的改造,以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重点放在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上。而封建刑罚和资本主义刑罚都不能体现这一优越性,不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教育改造,更多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就是让犯罪分子主观上悔过自新,净化心灵,“浪子回头”。那么就特别强调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通常说来,主观恶性大的更难进行教育改造。但是主观恶性很难有个标准去具体度量。判罪量刑一般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要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既然要综合各种因素考虑,那么就不能说,受贿500万的就一定要比受贿50万的量刑重,这样一来受贿50万,受贿100万,受贿500万,同样被判处无期徒刑也是可以理解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盗窃,甲屡次盗窃,但是每次都是空钱包;而乙初犯,但是他所窃得的钱包里面有500万元,那么前者连立案标准都达不到,而后者可能要处以重刑。但是你不能保证乙的主观恶性就一定比甲深。那么请问作者,仅仅按照贪污(或盗窃)的客观数额来定罪量刑就“公道“了吗?
  再来看看我国法律关于服刑人员减刑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对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司法解释关于减刑具体期限的规定:一、被判处五年以上的,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后可依法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相隔二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第二次减刑时,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前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后方可减刑; 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不得减刑,二年执行期满可减刑。 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十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得少于十二年。
  从以上引文可见,我国的法律对服刑人员的减刑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同时也是比较合理的。服刑人员在重大立功行为过程中也确实体现了他们人性中的善良的一面,悔过自新值得减刑。再说,判处无期徒刑至少要要坐牢十年,也是一个十分漫长的阶段,也达到了惩罚的目的了。
  假如说,同样判无期徒刑的受贿50万的人,受贿100万的人以及受贿500万的人,减刑后,经过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都达到了教育改造的目的,悔过自新了,我们为什么还要强求他们绝对的“刑罚相当”呢?作者所谓的绝对的“公道”才是真正的不合理,得出这个不合理的建议的原因是没考虑到我国刑罚对服刑人员进行积极改造的优越性的一面,认为“外国的月亮,总比中国的圆”,患上“法律移植盲目症”了。
 

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生 主办  中国国际法学会·外交学院研究生部·外交学院国际法系 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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