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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 竹 留 言

v 您是否曾经认为法律枯燥无味,您是否曾经对法律敬而远之,在这里,我们将用最平实的语言帮您解读法律,我们将用最实际的视角教您运用法律,您所关心的就是我们所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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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焦 点 概 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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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03年3月17日晚,27岁的中国公民在广州的大街上行走,因没有随身携带合法证件而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错误收容。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心脏病而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 因孙志刚大声呼叫,引起救治站护工乔燕琴的不满。乔遂与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等人商量,授意李海婴等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孙志刚。3月20日凌晨, 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先后两度对孙志刚轮番殴打,致使孙志刚于3月20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以上就是近期成为媒体关注焦点之一的“孙志刚事件”。这一侵害公民权利的恶性事件一被曝光就引发了媒体和学术界的广泛讨论,从法律角度,我们又对其做怎样的解读?
4 法 律 解 读
v 根据《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规定》中还明确规定,“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据查,孙志刚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是来粤务工的大学生,有工作单位,是广州一家服装公司的一位图形设计师,不能说是“无正当生活来源”;住在朋友家,不能说是“无正常居所”;有身份证,只是还为办理暂住证,不能说是“无合法证件”;所以孙志刚并不应属于被收容的对象。
v 2003年6月5日至6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等故意伤害原广州市达奇服装公司职员孙志刚致死案,并做出一身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其他被告人相应的有期徒刑及附加刑。
v 2003年6月6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杨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护士等6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孙志刚被错误收容并在救治站遭受伤害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予以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
v “孙志刚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焦点集中在收容遣送制度是否有违法治精神的问题上。
  很多学者认为,收容遣送制度的存在是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便利于城市中民工、流浪人员的管理,有利于保持城市的稳定和秩序,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呼唤迁移自由的声音日益高涨,户籍制度日益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多少显得跟不上时代发展的需要。 一些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扩大遣送对象,使得收容遣送制度事实上成为城市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收容遣送制度,在城市化发展的今天治理功能越来越有限。如果民工在城市中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必用行政强制的手段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另一方面,因收容遣送制度而产生的权利却日益暴露出被滥用的危险,暂住证和收容都涉及到相当大的利益驱动,其中办证、罚款、放人现在的利益都是巨大的。然而,对于这种权利却没有很好的监督和约束的机制,必然导致一些侵犯公民权利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在一系列类似事件发生后以及媒体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关注下,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82年5月由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v 在“孙志刚事件”发生后,2003年5月14日,许志永等3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随后,贺卫方等5位资深法学家,同样以普通公民身份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违宪审查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次公民通过依法上书的形式,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是中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个重大标志性事件。
  “违宪审查制度”,即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进行监督审查的制度。始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联邦宪法是最高法律。从此,产生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此后,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阿根廷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这一制度。关于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有的国家属最高法院,如美国,它有权解释和适用宪法于案件,有权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宪法, 并做出裁决,裁决违宪的则失去法律效力。有的国家属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如意大利、德国、奥地利、法国等国。也有的国家属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瑞士和我国。 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1)依法对尚未公布的法律、法令和已经公布生效的法律、法令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2)审理违宪案件,凡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法令即失去效力。(3)审理公民因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而提出的控诉。(4)依法审理特定案件如行政权限争议案件、弹劾案件等。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三位上书的博士认为,《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与改变或撤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收容遣送办法》是1982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超越权限的”和“下违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收容遣送办法》属于应予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法规。
v 收容遣送办法最终被国务院废止,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其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程序就自然终止。有学者指出: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一是实体方面的,希望废止该收容遣送办法;另一个更重要的是程序方面的,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审查并废止国务院颁布的这个《收容遣送办法》,从而在这个审查过程中确立一个违宪审查程序。当以后再发现违宪的法律法规时,依照该程序予以修订或废止。而这样一个程序对我国的法制的统一是非常重要的。由此可见,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宪法和宪政理论和实践极为关切的问题。
 

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生 主办  中国国际法学会·外交学院研究生部·外交学院国际法系 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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