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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书一瞥: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v 作者:李浩培
《条约法概论》序
自有国际社会以来,即有条约。条约产生于国际社会的实际需要,因为国家,恰如个人,不能遗世而独立。国家之间既有合作,也有斗争。在合作和斗争的过程中,各国不可能没有它们共同接受和遵守的一些行为规则,以规定它们相互间必然会发生的种种关系。国家之间所实行的这些行为规则的主要渊源,一部分是国际习惯,另一部分是条约。所以,条约是自古以来即已存在的、用以规定相互间行为规则的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条约在当事国之间即是法律;而规定条约的缔结程序及其在实施和终止中所发生的种种问题的法律,即是条约法。
在古代,国际法的渊源在比重上习惯大于条约。而在近代,由于人类文明日益发展,国际互赖日益增加,以及国际关系日益扩大和紧密,条约的比重渐渐超过习惯。现在,一个大国与其他的国家缔结的条约的数目,平均每天不止一个。由此可见条约在国际关系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国际间发生的争端,大部分与条约的履行或其解释和适用有关。由此也可看出掌握和善于运用条约法这门法律科学的重要性。
鉴于条约和条约法的重要意义,著者自1973年起即在业余专注于条约法的研究,并进行本书的写作。因为时有其他工作插入,而且不敢草率从事,所以迟至今日,才能完成,以就正于海内外国际法学者。兹将本书的宗旨、体例和方法略陈卷首。
本书的宗旨在于陈述和阐明现代条约法,以期有助于对这一部门法律的正确理解。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兼重理论和实际。因此,对于任何问题,本书一般都叙述各家学说、国际实践和国际裁判,并注重辨别其异同,指出历史发展的趋向,最后对现行法进行评价。鉴于我国有些学术机构现有的国际法图书设备尚感不足,本书在正文中直接引用各种资料的原文较多,叙述国际案件的事实也较详细,借以减少寻求参考资料的困难。
本书论述的客体主要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范围,并侧重于该公约各项规定的研究。在该公约制定之前,条约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习惯。自该公约的制定开始,国际社会有了一部一般性的条约法典。因为该公约不仅经过了很多国际法专家十多年的起草准备工作,而且在最后制定该公约的1968-1969年两届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上,绝大多数国家,其中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都派有代表参加,并以绝大多数的赞成票得到通过(79票对1票,19票弃权),所以该公约是很值得注意的国际文件。实际上,现代各国,不论已、未参加该公约,其外交部在处理条约问题上都以该公约作为参考。鉴于该公约的重要性,本书对于该公约的各项规定自然不得不详加讨论。为了阐明这些规定,本书充分利用该公约的准备资料,特别是国际法委员会四位条约法专题报告员各个报告中关于条约法的条文草案及其释义,该委员会全体委员对于各条文草案的历次讨论,该委员会通过的最后条文草案及其释义,和1969-1970年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上各国代表对于该最后条文草案所发表的意见,提出的修正案和最后表决的结果。
指导著者研究条约法和写作本书的方法是马克思、列宁的唯物主义,也就是毛泽东同志在其名著《实践论》和《矛盾论》中所论述的方法。这个方法这里无需赘述,而只拟附加一句话:依循这个方法,著者力求实事求是,不主观片面,不作无稽之谈。
书末有三个附录:(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法文作准本和著者译本(著者之所以需要另译,是由于中文作准本有的地方模糊,有的地方错误,但著者译本队作准本中正确的原文也尽量予以保留);(2)本书中所见人名的中、外对照表;(3)条约法专门词语中、外文对照表。
本书中采取前人的学说不少,谨此表示感谢。至于本书所主张的观点都是著者个人的,不代表任何机关或团体。著者学识谫陋,错误自所难免,敬祈阅者不吝指正。
本书能迅速出版,得到法律出版社的助力很多,对此也表示衷心感谢之忱。
李浩培
1985年2月12日于北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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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 笔 随 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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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感随笔:评李浩培先生《条约法概论》
作者:刘素荣
《条约法概论》是著名国际法学家、国际私法家李浩培的一部力作。李浩培生于上海,1928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律系。后在伦敦经济政治学院从事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民法的研究。曾历任武汉大学法律系主任、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外事法规委员会专门委员、国际关系研究所研究员、外交学院教授等,现任外交部法律顾问,同时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编委会委员兼国际私法分支主编等。其他主要著作有:《国际私法总论》、《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主要译著有:A·韦德罗斯著《国际法》、《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典》、《美国刑法的反动本质》、《法国民法典》(与他人合译)等。此外还发表有大量论文。
本书分为 3编:绪论、形式的条约法和实质的条约法。共22章, 83节。
作者认为,条约是自古以来即已存在的,是用以规定相互间行为规则的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对当事国来说条约即是它们之间的法律;“而规定条约的缔结程序及其在实施和终止中所发生的种种问题的法律,即是条约法”。(《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序)
作者提出,条约的定义应该表述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第1页)据此,构成条约的要素为: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2、当事者必须至少有两个;3、当事者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4、一致的意思表示必须意在产生、改变或废止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的相互权利义务。
作者将条约法的渊源分为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两类。形式渊源指条约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实质渊源指在条约法规则产生程序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的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等。国际法研究的主要是条约法的形式渊源。
作者提出,条约法可以分为形式的条约法和实质的条约法。形式的条约法指规定书面条约缔结程序的条约法;实质的条约法指规定条约的实质问题,如条约的效力、解释、适用、修订、无效、终止等的条约法。在此基础上,李浩培详细论述了形式条约法中双边条约的缔结程序、多边条约的缔结程序、保留、条约的生效和暂时适用、条约的登记和公布等问题。对于实质的条约法,作者认为,其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规定条约的实质有效要件以及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而导致其有效性受到影响的问题,如因缔约权的欠缺、同意的瑕疵、强行法的违反而影响条约有效性的问题;第二部分规定条约在有效期间内的作用问题,如条约对当事国和第三国的效力、务约解释和修订等问题;第三部分规定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的种种原因,如缔约后由于履行不能、情事基本变更、一方违约等原因而导致上述结果的情况。
作者指出,一个形式上有效的条约,如果不具备实质有效要件的要求,仍然可能无效或者可以撤销。首先,为使一个条约在实质上有效,缔约能力的具备是必要的。缔约能力的欠缺可以分为
3种情况:其一,缔约方逾越其缔约权的限制而订立条约。这类条约是无效的。其二,缔约机关逾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而订立条约。对这类条约的国际效力问题,国际法学者提出两种解决方法:宪法主义和国际法主义。其三,受权缔约的代表逾越其权限而订立条约。对这类条约的效力,应分别情况予以解决。如果所缔结的条约需要批准才能生效,而其本国批准了该条约,则应认为批准是对具有缺点的缔约行为的事后确认,从而该条约完全有效;如果其本国拒绝批准条约,那么除非附有特定限制的代表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该代表所表示的同意无效。其次,条约的成立必须以缔约各方自由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为要件,因此,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等同意的瑕疵,有可能导致条约在实质上无效。再次,订立条约还必须不与一般国际法的强行规则相抵触,否则条约将是无效的。
作者认为,一个条约经合法缔结后,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负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必须受一定限制。首先,信守一个条约的前提,必须是这个条约是法律上有效的条约。其次,缔约后如果情况有重要的变更,从而按原订条款的文字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有失公平时,按照情事不变条款,该国也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最后,该原则也受国家自保权的限制。一个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是它国之间的行为,既不有损,也不有利,这是条约相对效力的原则。这一原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成为一条国际法原则。但该原则也有例外,主要包括:
1、规定客观制度的条约可以无须第三国同意而为它设置权利或义务。对这些规定客观制度的条约,李浩培认为,须按每个条约的具体情况予以评价,不能一概而论。
2、联合国作为一个担负重大任务的世界性组织,其本身的客观国际人格,第三国有予以承认的义务。
作者在论述了条约的效力之后提出,条约可以终止和暂停施行。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一个法定的原因,其所发生的一些效果终止的那种法律情况。条约的暂停施行,指的是条约由于一个法定的原因而其所发生的一些法律效果暂时停止的那种法律情况。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不同于条约的无效。引起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法律事实和单方行为。前者包括:
1、条约当事国丧失国际人格;2、条约嗣后履行不能;3、条约长期不适用;4、嗣后发生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5、条约履行完毕。后者包括:1、权利国的单方放弃;2、情事根本变更;3、一方违约;4、基于条约性质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条约;5、战争。
李浩培的《条约法概论》一书是新中国建立后一部较全面和系统论述条约法制专著,学术价值很高。该书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重点,详细介绍、分析和评价了有关的学说、国际实际和国际裁判,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观点。书中引用大量案例,有重要学术价值。
载:国际法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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