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及其法律规制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及其法律规制
v  外交学院2005级研究生 黄磊

   
摘要: 虽然在我国一人公司刚被规定进新修订的《公司法》,但是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并相伴而生了很多争端。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多项制度有强烈冲击,如何在法律上规制一人公司发挥这种公司形态的优势,成为当前讨论的热点之一。
    关键词:一人公司 传统公司法 法律规制

   一人公司最初是以一种事实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由于其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企业生存发展,因此,自198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确立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开始,世界上已有美、德、法、日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今年我国也在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作了七项规定。在实践中,我国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投资者为了规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大量纷争。因此,有必要对一人公司这个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其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以便建立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规范大量存在的一人公司。

    一、 一人公司的涵义及特征
   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负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而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即必须有至少两个股东。 传统的公司概念认为,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而由复数股东结合之社团,故于法治设计上皆以复数股东之存在作为公司成立与存续之要件。公司之内部机制设计,通常亦以复数股东之存在为其前提。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企业经营的需要,不断出现所谓的一人公司。那么,何谓一人公司?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的表述方式:其一,认为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其二,认为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三,认为一人公司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四,认为一人公司是指股份或出资额由一个股东持有的公司。
   不难看出,虽然上述学者对一人公司的表述方式略有不同,但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差异,而一人公司的本质属性在这些定义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ne-member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又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考察,具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或者说是公司的实际股份所有者,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实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它既具有一般公司的共性,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学特征,但其特殊之处具体表现在哪?学者们见解不一:有人认为,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一人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第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 但也有人认为,一人公司其特殊之处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个唯一的股东又必须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或者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情况下是不分离的。
   而我认为,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2)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二、 一人公司的性质
   由于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传统的公司“社团说”或“契约说”均构成了强有力的冲击,学者们不得不对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存在的理论基础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针对此问题主要分成两大派别,一方学说维护公司的社团性,试图构建新的理论基础将一人公司的性质归结为社团法人,另一方学说则否认一人公司的社团性。
   (一)维护公司社团性的理论
   1.潜在社团说
   一人公司是典型“社团”的例外情形,可视为公司的变种,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其社团性不容否认。因为在股份集中于一人时,根据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股份可以随时因转让与他人而再度使公司回复到复数股东的状态,具有复活社团性的可能性,因此一人公司具有潜在的社团性。极例外的情形是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对此应当否认其存在。 批评者认为,潜在社团说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会恢复成“一般”,但是这种判断缺乏现实基础。长期的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或者不愿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并不能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此外,该说界定了极例外的情形: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但是,一时的、偶然的与计划的、永续的公司很难区分;股份偶然集中于一人时,一人股东如有意继续利用一人公司,在潜在社团说就是有问题的。股份因合并或消除最终仅为一股时,可能将永远失去流转性和社团复活的可能性。
    2.股份社团说
 该说认为,由于股东资格的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并非植根于作为人的因素的股东,而是以物化的股东资格为基础。 所谓股东复数,是指股份的复数,即只要公司发行的股份是复数,就能维持其社团性,不必看重股份的自由转让性。批评者认为,此说实际上在维护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架构。传统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强调由“人”构成,是由“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社团。 将股份复数等同于股东复数,是对实体法上社团意义的不当曲解。一人公司就是因为在人合性上与传统的社团观念发生抵触,才有讨论其性质的余地,否则一人公司的性质就没有任何讨论的必要。此外,此说也无法说明企业财产的独立为何需要发行复数股份的问题。
   (二)否认公司社团性的理论
   1.特别财产说
   一些学者认为,从实质上讲,一人公司是一种责任形态。承认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以复数股东的存在为前提的,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应该否定,取而代之的是一人股东的特别财产。此特别财产与拥有复数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一样,享有权利能力。一人公司的财产就是由一人股东投资的在法律上已设限制的特别财产构成的。所谓的一人公司实体,即指公司财产,其情形类似于破产财团。但由于一人公司仍然是营利法人,存在一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故而不认其为财团法人。 此说在当前学界被大多数人赞同。批评者认为,此说过于突出公司财产,对股东的地位认识不够。不论公司的财产如何独立,都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之一,股东的地位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肯定。
   2.营利财团法人说
  此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资本为基础而成立,为筹措股份资本而发行股份并通过出资形成资本,从而成为财团。其本质特征是一种股份财团。 批评者认为,财团法人具有固有的内涵和属性。财团法人一旦成立,其设立人即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作为法人成员,也不直接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更不享受法人提供的财产利益。 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不仅对公司享有参与权,而且公司财产往往就是股东获利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的性质应该以社团性为中心。

三、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一) 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挑战
  按照传统观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 然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功能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当今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
   20世纪,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法人的“社团性”理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它使人不得不重新思考社团性到底是否为公司的本质特征。从公司的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的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立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上,还是在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目的是将有限责任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以为其发展提供开拓广阔的前景。 然而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使一人公司事实上已经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一些国家在20世纪20年代开始纷纷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针对此情况,很多学者对公司的社团性产生质疑,有的干脆否认,提出了前述特别财产说、营利财团法人说,也有肯定社团性的观点,包括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我国也有学者坚持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一人公司只是“例外”。 也有学者反对此种提法,认为用“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理论范式虚弱。 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范式的危机,从而预示着公司理论面临变革。
   (二) 对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挑战
   公司的组织结构即公司的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它通过股东会议法定程序,将分散的个别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然后由董事会及经理机构将公司的意志具体实施,而监事会则是对董事会或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在各国公司立法里,股份有限公司必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离所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 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唯一之股东可直接控制公司,则难免会通过不当方法或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直接或变相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三) 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挑战
   传统公司责任理论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是对公司股东最为有利的一项原则,股东利用此原则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以避免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就倾家荡产的悲剧发生。正是由于这些优点的存在,极大的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也使得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还促使了公司经营体制的革命,实现了公司经营的分离。因此,当主要公司形式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在一起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时限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这种分离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确信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或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其功能在于“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在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 出资人在享受这种优势地位的同时,也要相应地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为赢得债权人的信任,不得不把投资的财产交给公司并从法律上承认公司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一个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业管理部门——经理阶层。 由此,股东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获得投资安全的承诺后,又不得不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运行所遵循的规则。
   然而一人公司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此时,“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这时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因为既然出资人不愿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他就不应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给他提供的投资保证。”也就是说,“在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律应责令其以个人财产对因其行为产生或增加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从而对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

四、 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既然一人公司已经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那么我们回避或者否认都是不明智的;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也是一种“一人公司”的形式,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有限度的承认。 因此,如何调整传统公司法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使它能够适应一人公司的现实,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各国实践中的作法也是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无不有针对性地做出一系列法律规定以防止其固有弊端的发生。
   国外规制一人公司通常有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和严格资本充实、维持制度,强化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补充规定等主要法律措施。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有七条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为完善我国立法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第一,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限制。 限制同一自然人举办一人公司的数量防止出现同一自然人成为多个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使自然人不能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的细化为若干份,以少量责任财产来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并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
    第二,建立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的登记、公示制度。 一人公司登记、公示制度之必要,在于使公司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股东之状态。这样只要一人公司依法经营,并且不存在揭开公司面纱的事实,公司相对人就应当承担与一人公司进行正常交易而产生的风险。但是,新公司法未规定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因股份转让等原因而变更为一人公司时,是否应进行变更登记,并将一人股东的事实明确加以记载。责令登记仍未登记的应该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质言之,现行规定仍有缺陷,有必要就公司登记及认许办法加以修正,以加强一人公司之公示制度。
    第三,对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出资义务的限制。 考虑到一人公司股东人数仅为一个,而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对外交易的最低担保,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提高一人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关于出资方式,除了不允许该股东以劳务、信用等出资外,还需强调股东出资应当以现金出资为主,并对非现金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以及公司资本的维持、充实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证一人公司具有真实的资本。
    第四,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会之职权的限制。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一人公司股东正确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防止第三人替公司作出意思决定。而对于一人股东所为决议的记载,则是因为它的性质与一般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别无二致。
    第五,关于股东与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限制。就此本法并无任何规范可言,惟其间知道的危险甚大,可能进行利益输送而损及债权人之受偿利益。 除法律特别规定和股东会同意外,一般不允许董事和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人公司中该一人股东往往就是董事,由于其可以行使股东会职权而履行同意的手续,因此在交易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为了避免股东进行虚假交易,或者以交易为名行转移财产之实,欺诈债权人,交易应当采取要式的书面形式,以证明其交易行为。但是,对此新公司法未作涉及。
    第六,关于一人公司业务活动、账簿记录的限制。 这样可以防止公司资产与一人股东资产的混同使用。
   第七,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 这样规定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促使一人股东出于对后果的顾虑而不利用一人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
   总之,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事实上已大量存在的公司形式,在公司法上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新公司法出台前未对一人公司作任何系统化规定的国家。因此在我国更有必要订立一人公司专属性法规,加强对一人公司之监督功能,采严罚重惩措施, 充分发挥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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